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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某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五六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广义(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X区X排三号院内,将居民胡某x的南方x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吴某、胡某x的证言、同伙刘广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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