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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被告镇坪县兴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住(略),镇坪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陕x号车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贾世明,陕西振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坪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镇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镇坪县X路客运有限公司经理。

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赵永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与被告签定通村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被告陕x号东风牌中型客运车,每月向被告交承包费300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由于客流量等原因,原告收入甚少,尤其2010年10月份国家政策性上调柴油价格后,原告不仅没有收入,反而每月亏损,加之原告患高血压病,已不适合驾驶,无奈只得找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2010年11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与被告正式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x.00元,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患病、油价上调等原因致原告亏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油价是政府定价,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原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因此诉请被告返还扣除承包费后的风险保证金x.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在此之前我方并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只是在人民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才见到该通知。如原告现要解除合同,应补足至开庭日所欠承包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

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通村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陕x号客车一辆,实行“包底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全责风险承包形式,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每月上交承包费3000.00元,属国家政策性的各项补贴(燃油费、财政补贴)由被告享有,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承包期限自当年7月31日起至车辆强制报废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运营车辆,期间共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00.00元。后由于亏损,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停运车辆,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通村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申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原告由于亏损,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本案案情,应认定该行为客观存在,只是原告在通知送达时不够规范,不能确定其通知送达时间,根据被告辩解,至迟可确定为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时,也即该合同此时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车辆,并应交纳至2011年1月5日承包费7500.00元(3000*5个月零5天-已交8000)。根据合同约定,属政策性的各项补贴由被告享有,也即原本属该车辆的燃油补贴原告放弃,自行承担了燃油价格浮动的风险,因此,原告现解除合同归以油价上涨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成立,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另以患高血压病不适驾驶为由而解除合同,因其病非法律、法规禁止驾驶情形,也未举证其驾驶资格在履约期间被取消,因此该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x.00元,扣除原告应补交的承包费7500.00元及违约金x.00元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x.0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陕x号客车一辆;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代理审判员赵永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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