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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业山、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代某伟,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同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华星小区X号楼房屋一套,面积约126平方米,尚欠贷款3.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将该房赠与儿子代某伟,被告有权住居,并共同偿还贷款,后又向本院改变要求,并做出承诺:愿放弃该房屋,全部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按揭贷款3.5万元由原告偿还。双方共同继承父母位于平桥区X路电业局家庭院X号楼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该房屋连同室内物品双方同意赠与儿子代某伟,原、被告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险种为鸿泰分红型保险,保险费3000元,并均在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购了8000元的内部股份。同时双方还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为儿子代某伟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婚嫁金金额为x元。原告代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儿子代某伟为受益人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险种为“鸿运A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被告陆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儿子代某伟为受益人投保了险种为国寿鸿瑞两全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715元。原、被告双方还有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和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后,从感情尚可发展到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尤其是本院于2009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均未采取措施来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家庭财产中已赠与的财产以及儿子代某伟为受益人的保险为代某伟个人财产,不再进行分割,至于被告称原告取走家庭存款10万余元,其中借给其姐4万元,目的是在离婚时隐瞒财产,原告辩称取款是真,但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和儿子当兵所需费用,没有借4万元给姐姐,不存在隐瞒财产情形,而被告也未向本院举出该财产现还确实存在,原告故意隐瞒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费及所有股份归各自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华星小区房屋归被告陆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3.5万元由原告代某某偿还。双方各自保险归各自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继承所得平桥电业局家属院X楼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与儿子代某伟,本院予以认可。

陆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经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在各方面均成熟的情况下才结婚登记的。结婚27年来的婚姻关系,原审竞追朔到婚前感情一般,被上诉人真正离婚原因是迷恋异性网友,主现第三者才导致离婚。如判离婚,是对社会文明的挑衅,其为家庭辛苦几十年到快退休年龄,儿子已到成家立业的年龄,如判离婚,是惩善扬恶之举,对上诉人及孩子伤害太大。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故意遗漏事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4日取走我个人款项x元、2008年11月17日取走x元,其中2008年还有被上诉人取走三笔款没有查询。另外借给被上诉人姐姐代某丽x元,至今未还。另外,电业局家属院内有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8000元,原审只字不提,用意不言自明。原审称“家庭财产中已赠与的财产以及儿子为受益人的保险为代某伟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实际上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应搬走。请求返还现金x元,股金卷x元、x元债权双方共享。

代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已两次提出离婚,原判离婚正确。x元现金已用于家庭开销,股金券不是x元,而是8000元,一审已判上诉人所有。答辩人根本没有借给姐姐x元。家庭财产大部分判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只得了一丁点财产,却还要负担债务,被答辩人仍不满足,还要让答辩人无居住之处,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陆某某上诉请求返还股金券x元,已通过原审给了陆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结婚二十多年,但近年来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冲突,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判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返还其x元钱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x元未消费,且依据公平原则,华星小区的一套126平方米的房屋已判给上诉人所有,x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故上诉人此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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