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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我没有打苏×,应当判我无罪。尉氏县法院的裁定不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书面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1日裁定:准许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针对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时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被害人苏×的鼻骨凹陷性骨折不属于轻伤”。在庭审质证中,鉴定人未能就此给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同时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律师又提出了本案的关键证人不在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鉴于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的起诉,符合案件证据的客观情况,也符合《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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