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安徽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工作单位本区X镇X路某某号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趁客户服务部内无人之机,在吴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卡西欧牌x型数据采集器五把。次日,被告人冯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销赃他人。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承认了上述盗窃事实。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赃款1200元并已发还被窃单位,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金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证明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