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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住(略)。

被告丁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某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丁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8时50分,原告从停放在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浦东某沪x大客车车头前横穿某路机动车道时,与被告丁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浦东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与被告巴士公司分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进入某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6日由浦东交警支队委托某政法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并休息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051.86元,其中医药费45,384.8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9,000元(1,9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5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60%责任为21,746.92元,余额117,304.9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预约住院登记证》、户籍资料、《发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丁某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应按900元/月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及(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偿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同时,被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相关损失共计3,43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检测费3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80元、(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医保部分;误工证明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认可按960元/月计算10个月;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衣物是否受损并无依据,故对衣物损失费同意酌情赔偿1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自己承担60%。

原告对被告丁某的(略)代理费请求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并同意按6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丁某的(略)代理费请求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并同意按20%比例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其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所致,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两被告系机动车一方,故两被告应按40%的比例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现两被告自愿各负20%赔偿责任,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四被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对四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5,384.8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7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451.8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7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5,384.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49,244.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衣物损失费100元。故被告安信保险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9,7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的总和,即为89,807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某保险与某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即44,903.5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0,451.86元减去89,807元,余额30,644.86元应由被告丁某与某公司各半承担,即为15,322.43元。被告丁某的相关损失仅为检测费300元、装运费50元、停车费80元,故其为430元的损失而花费3,000元(略)代理费显然缺乏合理性,现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略)代理费1,500元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30元,原告按60%比例赔偿应为1,158元,被告某公司按20%比例赔偿应为38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丁某的1,158元与被告丁某应赔偿原告的15,322.43元抵扣后,被告丁某尚需赔偿原告14,164.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应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唐某赔偿款人民币44,903.5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赔偿款人民币14,164.43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赔偿款人民币15,322.43元,给付被告丁某赔偿款人民币3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唐某负担793元,被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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