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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被告温某。

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某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江南某用社与被告温某签订灵农信借字[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某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温某,用于购进原料;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5‰,上浮100%,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63.8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1年7月25日,以后依法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3、灵农信借字[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4、《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

5、《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6、《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温某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江南某用社(原称: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某用社)与被告温某签订灵农信借字[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某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温某,用于购进原料;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5‰,上浮10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江南某用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温某,被告温某借到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及还款义务,只结付至2009年6日21日的利息4544.19元,至2011年7月25日,尚欠江南某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28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经审理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江南某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江南某用社与被告温某签订灵农信借字[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江南某用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温某,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江南某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温某,被告温某借到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及还款义务,只结付至2009年6日21日的利息4544.19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6日22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还清给江南某用社。现江南某用社已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温某应向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归还给原告灵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09年8月10日止,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某材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晓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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