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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董某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邓某某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太平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企划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董某某诉称,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向二原告之子董某力推销保险,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劝说之下,董某力购买了一份太平安宁人寿保险。现董某力发生意外身故,二原告向被告方要求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申请理赔时由于资料不全我公司未予理赔也未做出拒赔决定;根据被告调查的结果,二原告之子董某力是违章驾驶造成事故身亡,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可以退还保险费100元,但不同意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董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太平安宁卡一张;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现董某力遭意外事故身亡被告应依约向二原告赔付x元保险金。2-①交通事故认定书、2-②尸检报告、2-③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董某力因交通事故死亡;3-①被告的业务员杨小艳的名片、3-②电话录音资料;证明保险自助卡是由业务员杨小艳而非董某力本人在网络上激活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被告太平人寿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安宁卡投保需知(产品手册);证明根据该投保需知上的免责条款,董某力无证驾驶身故不属于理赔范围;2-①杨小艳书写的展业过程说明书、2-②杨小艳填写的代理人展业过程问卷;证明杨小艳已履行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范本三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4-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4-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董某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死亡。

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所举证据2-①、2-②因该组证据中的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杨小艳找到二原告之子董某力推销保险。经推销董某力交给杨小艳100元现金同意投保被告公司的太平安宁人身保险。该保险业务为自助保险卡业务,由投保人购买太平安宁卡后,用卡上的号码登录太平人寿网站激活投保程序并获得被保险人相关保险信息。本案中董某力并未亲自操作网上投保程序,而是由保险业务员杨小艳自己拿着100元钱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张太平安宁卡,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云在电脑上激活程序并填写保单号码。然后杨小艳将已激活的太平安卡交给了董某力。根据该太平安宁卡上的记载,保险期限为1年,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6日,董某力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某周口市X路苑寨东二公里处与一货车某撞死亡。之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力与太平人寿周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该险种为自助形式予以免除或省略,本案中,购卡及网上投保单的确认均由业务员代为完成。被告太平人寿周口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邓某某、董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董某力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本案中董某力身故后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按约定赔付身故保险金x元的主张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董某某支付董某力的身故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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