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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诉陈某加工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劳某。

被告陈某。

原告劳某诉被告陈某加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承包骄丰化工某司磷化厂的技改项目“一段脱氧维度澄清罐”(规格3800×5000)4个出包给原告焊接,每个铁罐工某4000元,共施工某16000元,进场后按某程进度付款,工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的约定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了全部工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除支付原告的伙食费3500元外,尚欠施工某125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经追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某125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工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某协议,约定协议条款、工某、总施工某、付款方式及工某期限。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请其帮找工某完成4个“一段脱氧维度澄清罐”(规格3800×5000)工某,被告没有支付工某款给原告。

被告陈某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某及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一段脱氧维度澄清罐(¢3800×5000)4个,钢板原度=6mm”交给原告按某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某为16000元,进场后按某程进度付款;工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某,但被告未按某议约定付清施工某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某12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某协议》,约定被告将“一段脱氧维度澄清罐”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某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某程,但被告没有按某议约定付清施工某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施工某付清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某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劳某施工某12500元。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刘某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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