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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要求抚养女儿何X。

被告辩称,儿子何XX,女儿何X由己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由谁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X,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关系应依法处理,儿子何XX,其已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何某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女儿何X现随被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何XX、女儿何X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何XX、女儿何X由被告何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常明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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