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精质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精质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