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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翁诺赫福伯格大街X号。

授权代表约瑟•蒙泰罗,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7日,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简称兰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兰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兰金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明确放弃“x”部分的专用权,依法不能限定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放弃专用权的“x”对比,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兰金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三个单词构成,其中“x”一词为显著部分之一,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放弃对“x”部分的专用权,但该放弃行为并未增加两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x”仅比引证商标的“x”多一个字母,且无其他显著标示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兰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由兰金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即抗蜂窝织炎护理制品和人体护理制品”商品上。该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4月11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注册人为吴国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x”译为中文“主要营养”,权利人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

引证商标(略)

2009年2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9年4月8日,兰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认读某惯,其文字部分为主要识记部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由三个单词构成,其中“x”一词亦为显著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仅比引证商标的“x”多一个字母,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标识以资区分,两者若共存于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兰金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即抗蜂窝织炎护理制品和人体护理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十字形图形占整体比重较大且较为醒目,文字部分列为三行,其中“x”系粗体,字体明显大于“x”,故十字形图形与“x”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系文字“x”,虽然与引证商标中“x”仅一字母之差,但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即使均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明确放弃“x”部分的专用权,故依法不能限定他人对该部分的正当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放弃专用权的部分“x”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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