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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隆步步高商场南门停车场处,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从背后勒住其脖子,捂住其嘴巴,并用指甲抵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黄某乙奋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其手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342元)以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逃至步步高西门停车场出口位置时,被路边群众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隆步步高商场南门停车场处,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从背后勒住其脖子,捂住其嘴巴,并用指甲抵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害人黄某乙奋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其手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342元)以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逃至步步高西门停车场出口位置时,被路边群众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抢劫的事实;2、证人艾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抢物照片以及受害人受伤的相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及抢劫的事实;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劫物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其作案的过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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