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与原审被告伍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伍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唐某杰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某春、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伍某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乙方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杨某丙作为伍某与伍某念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一案的政府调处确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期限自某方签订之日起至政府调处完毕止,此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由委托人、法律服务所各执一份;其后,被告伍某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进一步明确了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自某具之日起至政府调处完毕止,此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法律服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或国安或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按承诺书向乙方(原告)支付服务费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如果调处山林权属我和伍某念各占一半,我愿付叁万元给其作代理费,如果调处山林权属不归我所有,则我不支付其代理费。委托协议签订后,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永州市X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函并指派杨某丙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入,代被告向珠山镇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调解。2009年4月3日,永州市X组织当事人被告伍某与伍某念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出席了政府组织的调解,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由于在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5月4日,永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裁决:岗冲责任山的管理使用权,由申请人伍某与被申请入伍某念根据均等原则按份共有。2009年7月14日,伍某念不服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向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8日,伍某念、伍某俩兄弟在其叔叔伍某荣的参与下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分山协议》,约定:其中岗冲的矿山由俩兄弟共同拥有,与长冲工区共同开采,签订合同后,岗冲除去开支所产生的利润归俩兄弟均分,并各自某公司领取所得款。2009年9月15日,伍某念向零陵区人民政府请求撤回复议申请。同日,零陵区人民政府同意伍某念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永零政复终字[2009]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此后,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与他人的山林权属纠纷,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自某的义务;《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法律文书,是被告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虽然被告出示了《委托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但从《委托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分别是一式二份、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故被告执有一份《委托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并不足怪,《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还在原告处,被告并没收回,被告又未能提供协议已经解除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问题。委托协议书约定、授权委托书指明,原告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提起申请,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案款,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法律事务,委托协议的有效期自某方签订之日起至政府调处完毕止,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某具之日起至政府调处完毕止,原告主张自某订委托协议书和取得代理权以后,指派了杨某丙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为书写并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开展了调查,搜集了证据,勘查了现场,参与了珠山镇X组织的调解,一直到政府作出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已全面、诚信地履行了自某的义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事项,有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函、调解笔录、处理决定书这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5月4日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入伍某念提出了行政复议,2009年9月8日,在强行阻工的情况下,伍某念才与伍某自某达成了《分山协议》,最终才使伍某念撤回行政复议,复议终止,在实施阻工和签订分山协议过程中,杨某丙代为代理人并没参与,因此,杨某丙并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代理事务,因《委托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行政复议是委托代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约定事项的主张,该院同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承诺的代理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从2009年3月11日被告书面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给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是风险代理行为,风险代理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基层法律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他人的山林权属争执纠纷尚在政府确权阶段,尚未进入诉讼阶段,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且也不属于不能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的范围,承诺的代理费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最高比例限额,故对被告辩称承诺书中约定的代理费过高,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伍某支付给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3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委托协议已通过口头方式解除了,杨某丙是否留有委托书不是认定双方未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二、杨某丙自某托解除后就再未参与上诉人的案件复议和调解了,伍某念是在陈国华请朋友阻工,是迫于压力和自某叔叔伍某荣的劝说下才签订了《分山协议》,因此,杨某丙未完成委托事务;三、本案杨某丙是给上诉人代理的是行政确权的案件,不能实行风险收费的,而约定收费3万元则过高。
上诉人伍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等,拟证明珠山镇政府调处确权未成功,被上诉人未完成受托事务;3、上诉人伍某与陈国华的协议,拟证明伍某已委托陈国华的事实;4、证人彭某丁、何某、伍某荣的调查笔录及伍某与伍某念签订的《分山协议》,拟证明本案的委托合同已解除,伍某的岗冲山使用权是陈国华争回的;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拟证明伍某已找杨某丙说不要其代理了,杨某丙还将材料给了伍某;6、何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伍某已拿回材料解除了合同,后调解、阻工杨某丙都没去。
上诉人伍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辩称:一、本案的委托合同并未在有效期限内解除,答辩人为上诉人委托的事项是至“政府调处完毕时止”,而调处的法定机关只能是珠山镇X区政府,上诉人混淆了政府的职能,因此,答辩人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二、上诉人向镇政府申请行政确权,属山林权属纠纷,该类纠纷是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因此,被上诉人代理的不是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承诺书》,拟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承诺如争执的山林权属归伍某念和上诉人各占一半,则上诉人愿付3万元代理费;2、珠山镇政府公函、授权委托书、杨某丙执业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指派该所杨某丙律师参与政府调处;3、零陵区司法局珠山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拟证明杨某丙参与了调处的事实;4、永州市X镇人民政府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拟证实在被上诉人的参与下,珠山镇政府已裁定岗冲责任山的管理使用权由伍某念和上诉人伍某均等共有;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证明,拟证明因上诉人欠付代理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9年5月4日,永州市X镇政府作出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对方当事入伍某念提出行政复议后,上诉人伍某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杨某丙不再参与行政复议。在伍某念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伍某与伍某念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未参与该案的调解。上诉人伍某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本案的委托合同是否已解除;二、受托人是否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委托合同、上诉人伍某的承诺书原件,拟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该合同未解除。而上诉人则向本院出具了相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委托合同已解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系对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来判定证据的证明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认可了在伍某念申请行政复议后,“是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搞了”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某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未参与在伍某念申请行政复议后的调解工作。因此,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上述三个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是在行政调处作出决定后就未从事受托事务了,这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相吻合的,故可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认定本案在2009年5月4日,永州市X镇政府作出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
二、受托人是否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如果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已完成委托事务,即使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仍不影响受托人向委托人求偿的权利,因此委托事务的完成与否仍是本案评判的焦点。本院认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应对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进行分析。首先,双方约定委托事务为“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杨某丙作为伍某与伍某念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一案的政府调处确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期限自某方签订之日起至政府调处完毕止”,因此,该委托的事务是伍某与伍某念山林权属确权纠纷一案的政府调处确权,代理期限至政府调处完毕。其次,本案双方委托合同终止的时间为永州市X镇政府作出珠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后,但由于行政确权的相对方申请复议,故政府的调处确权活动并未结束,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受托事务,一审法院将政府调处确权仅理解为零陵区X镇政府的确权,系认定有偏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本案委托合同虽已解除,但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受托事务量酌减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被告伍某支付给原告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不含已付的2,000元差旅费),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夏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