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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曹某某去向不明,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书面申请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7月20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硕。婚后感情一般,因为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喝醉,到家后指责吵骂,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告说,却遭到被告吵骂,原告多次忍让,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审判人员与被告曹某某的电话记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在西峡县民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各曹某硕,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哥嫂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农行家属院一单元三楼的商品房内。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回来几天,婚生女孩曹某硕一直跟着原告生活,现已上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由于缺乏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曹某某虽然通过电话对审判人员表示同意离婚,但事后又反悔,不参加诉讼,且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表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曹某硕现已上小学五年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法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往日的情分,互谅互让,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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