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纠集十余人,窜至本市X镇X村民王XX家中的商店内,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张X,用板凳将其头部打致轻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x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XX、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投案自首。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