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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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在某某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蒋某,婚后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得遍体鳞伤。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将原告77000元存款全部挥霍一空,并将原告打出家门。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分居已经2年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在某某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蒋某。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被告自愿抚养成年,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此款当庭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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