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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某玉、郭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客车,行驶至临颍县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有6个月身孕的原告对向刮擦,致原告摔倒在地,经医院救治,胎儿死亡。经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94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8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65元。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该交通事故及豫x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原则上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胎儿死亡,请法院在一万元以下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9时20分,冯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文化路行驶至颍河路口时,与原告何某某骑自行车对向刮擦,致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伤后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2654.94元,医院诊断:难免流产,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贺彦伟护理。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6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92元。

另经查明:豫x肇事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亚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冯某某。原告何某某在临颍县凯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300元,原告何某某丈夫贺彦伟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何某某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为肇事司机及豫x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月工资收入2300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佐证,应予认定,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x元/年平均计算,其具体赔偿数额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2654.9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其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属预付款)。误工费: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住院至2010年8月11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3天,其误工费为2300元÷30天×103天=7897.0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3天=4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为13天×10元=13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0元。自本判决生效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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