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1时,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工地仓库,将铁池内的36根长1.98米的螺纹钢和44根长1.20米的螺纹钢盗出后藏匿在金水路X路交叉口处的东北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6元。后被告人文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螺纹钢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三人在装货现场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盗窃人民币237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