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X镇X村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西安某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西安某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被告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企业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宝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勇安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自2009年9月1日起,租赁陕西兰青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30间房屋作为经营旅馆(房屋租赁期为6年)使用。花费了大量费用进行改造和装修,经营旅馆以维持一家生计。2011年3月31日,兰青停车场将其厂房产权卖给被告公司供其扩展规模所用。此后,兰青停车场老板袁复奎就不见踪影,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被告为逼迫原告搬走,在原告经营的旅馆前面高筑围墙,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拆除原告招待所出入口前内的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本案争议所涉土地及房产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的争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兰青停车场原出租房将房屋使用权转让后,已经将房屋原存在的租赁等事宜处理完毕,原告也收到了退还的房屋租金,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陕西兰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西兰青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停车场院内的30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租赁该房屋后,用于开办招待所。2011年3月14日,陕西兰青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兰青停车场的名义与周正社签订停车场转让合同,将停车场及场内设施全部转让给周正社。在此期间,周正社以西安某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场地租赁给榆林市正新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作为榆林市正新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办(略)承租土地的相关事宜。2011年3月31日兰青停车场和被告办理了场地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同日将预收原告的房租退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搬离,并在停车场使用范围以外修建了围墙。原告则于2011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被告所建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花费x元,但未按规定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安某、加工合同、项目工程协议、收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