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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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同村的孙某X、孙某X、孙某X在本村村民张某家的小卖部打麻将期间,因琐事与孙某X发生争执,孙某用拳将孙某X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X的伤情属轻伤。孙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X、孙某X、孙某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月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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