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XX家闲置的院中,将本村村民王X放在王某贤家的一辆林海牌机动三轮车和六袋小麦盗走,共价值1008元。案发后,上述物某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盗物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某清单、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