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洪门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2月2日,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陈某之夫。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住(略)。
原告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吉祥路审理,原告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王某甲,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商用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王某甲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6900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期18个月(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每月还款5000月,利某另算月底还款,本金及利某合并计算归还。2009年9月2日,王某甲因购车又向原告借款201600元,月息一分,借期20个月(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每月还款本金10000元,月底本息合并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截止2011年2月,被告共欠本金271000元及相关的利某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7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某、罚息;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均属实,当时约定利某是按银行的利某计算的;现在欠款的数额不对。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向银行借款我担保,向公司借款我不担保。
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签协议书时我不知道,也没有见协议书,利某的高低我也不知道。
原告商用车有限公司所举有:1、汽车发票两张、购置税发票两张、保险费发票三张、印花税三张,证明给原告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售给被告的车辆价值以及支付的购置税、保险费等共计415530.69元。2、2008年7月17日购车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869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某期限。3、2009年9月2日购车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在2009年9月2日双方由于没有将银行贷款的事促成,原告将剩余全部购车款垫出,然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借款协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某。4、2008年6月15日购车担保书一份,证明该两笔借款由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账目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偿还2008年7月17日借款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有:1、收据六页,证明我的还款情况。
被告陈某、王某乙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及陈某对商用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迫签订的,不签不审车,所以就签了,对利某一分不认可;对证据4是当时办理银行分期贷款时做的担保;对证据5还款数目不对,王某甲已还了10万元左右。
被告王某乙对商用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签订的协议不清楚,就没见过这份购车借款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办银行分期贷款时写的担保书;对证据5的意见同王某甲、陈某的意见。
原告商用车有限公司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还款扣除。王某乙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商用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
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商用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4、5因王某甲、陈某、王某乙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商用车有限公司、陈某、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王某乙向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购车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王某甲做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如购车人王某甲不能按时偿还购车款,我自愿为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何时还完车款,何时结束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出售车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08年6月26日,王某甲收到了商用车有限公司的欧曼牵引车一辆,单车价262000元,之后,商用车有限公司将挂车也交付给了王某甲,并将牵引车和挂车的有关手续和保险全部办理完毕,合款为415530.69元。2008年7月17日,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甲向商用车有限公司借款86900元,利某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18个月(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借款人每月还本金5000元,利某另算,每月月底本金与利某合并归还,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罚金罚息。超过一个月每月归还本息,商用车有限公司可以扣押王某甲借款所购车辆,王某甲应当在扣押车辆15天内交清借款、利某、罚金、罚息,超过15天,商用车有限公司有权将所扣车辆变卖,用于归还王某甲的本金、利某、罚金、罚息。车辆必须挂靠在商用车有限公司,必须抵押给商用车有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为商用车有限公司。王某甲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x,挂车为豫x。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向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原因为购车,金额86900元。之后,王某甲分多次向商用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7600元、7000元、5000元、8200元,合计41700元,下欠本金45200元未还,2010年3月前的利某已经偿还完毕,2010年4月份以后的利某未还。2009年9月2日,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甲向商用车有限公司借款201600元,利某百分之一,借款期限20个月(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款人每月还本金10000元,利某另算,每月月底本金与利某合并归还,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罚金罚息。超过一个月每月归还本息,商用车有限公司可以扣押王某甲借款所购车辆,王某甲应当在扣押车辆15天内交清借款、利某、罚金、罚息,超过15天,商用车有限公司有权将所扣车辆变卖,用于归还王某甲的本金、利某、罚金、罚息。车辆必须挂靠在商用车有限公司,必须抵押给商用车有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为商用车有限公司王某甲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x,挂车为豫x,该借款王某甲除偿还部分利某外,本金及部分利某未还。王某甲共计还商用车有限公司利某54657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商用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除违约金约定的“王某甲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某,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罚金、罚息”较高无效外,其他部分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王某甲2008年7月17日所借商用车有限公司的86900元,王某甲已经偿还了本金41700元,下欠本金元未还45200元,王某甲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某,因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罚金、罚息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为宜,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某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故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某在原约定的利某基础上增加20%为宜,即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某以百分之一点八为宜。同样,王某甲与商用车有限公司2009年9月2日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除违约金约定较高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某也以双方约定利某增加20%为宜,逾期期间的利某以百分之一点二为宜。故商用车有限公司要求王某甲支付逾期偿付借款274000元中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用车有限公司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系王某甲之妻,虽然陈某未在合同上签名,但王某甲购车的收入归其夫妻共有,故陈某应与王某甲共同偿还所欠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借款,商用车有限公司要求陈某与王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购车担保书中承诺自愿为王某甲做分期付款购车担保称:“如购车人王某甲不能按时偿还购车款,我自愿为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何时还完车款,何时结束担保”,该保证是一种一般保证责任,且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王某乙担保的范围问题,由于王某乙并不知道王某甲在2009年9月2日又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故王某乙只对王某甲与商用车有限公司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869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2009年9月2日的借款王某乙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2008年7月17日的借款到2010年1月31日到期,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7月19日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王某乙对王某甲所欠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200元及相应的利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借款及利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陈某共同偿还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5200元及利某(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一点五计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后按百分之一点八计付)。
二、王某甲、陈某共同偿还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201600元及利某(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一计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后按百分之一点二计付)。
三、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王某甲、陈某不能偿付时,由王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王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陈某追偿。
四、驳回新乡市新飞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某甲承担5000元,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510元。为简便手续,商用车有限公司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年十二月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