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
被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
原告向某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于2012年5月8日向某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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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