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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尹营至贾宋张楼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km+3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谢××相撞,造成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调,丁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方现金x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杨营尹营至贾宋张楼公路自东向西行至2km+3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安子营乡X村民谢××相撞,造成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谢××腹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陈××、谢××所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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