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孩。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也经常因为性格原因吵架、打架。2010年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生活费一概由我承担,被告未尽到抚养责任。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们是2005年阴历12月26日结婚,女儿是2007年大年初二出生的。婚后在外打工是我们二人一起的,原告现在还有衣物在北京,双方感情也很好没有打架现象。2010年外出打工也是和原告商量好的。2010年6月10日,我母亲过两周年,原告还以女主人的身份在家操持事务,之后因我的电话故障,双方减少了联系。我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不是真实情况,我为她们还办理两份保险,我们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业银行存单及中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原告母女并未不管不问。
庭审中被告孙某对原告董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董某对被告孙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农行的存款6100元是我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现随原告董某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