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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34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酒后到镇平县X乡X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地借铲车铲土未果,遂对施工人员张××随意殴打,致使张××右手掌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勾某某、张某某已赔偿张××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酒后到镇平县X乡X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地借铲车铲土未果,遂对施工人员张××随意殴打,致使张××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的供述;被害人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张××、马××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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