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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江海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4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在柜台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后担任柜长。劳动关某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过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1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在原告的提成收入中克扣450元抵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提出辞职。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缴2000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及滞纳金;2、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某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每月少休息一天的加班费2648元;4、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法定假日未休息的加班费4414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按2000年开始计算工龄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04年辞职生小孩,工龄不能连续计算;2、加班与事实不符,加班费请求应予驳回;3、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系自动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后担任柜长。2004年8月,原告辞职回家生小孩,2006年3月重新入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时制。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从事商场营业员工作,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行8小时工时制,每月休息4天,实行计时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合同还对其他有关某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商场工作时间:春季上午8:40至晚上21:00,分两班,平均每班6.2小时;夏、秋季上午8:40至晚上22:00,分两班,平均每班6.7小时;冬季上午9:00至晚上21:45,分两班,平均每班6.4小时。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本人家事繁忙,无心再为单位认真工作为由申请辞职,于12月4日正式离职。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某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每月少休息一天的加班费216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法定假日未休息的加班费54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708元;以1600元/月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每月休息3天,被告实际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600元;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注明了“劳务用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没有明确体现工资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和各自金额。2009年被告发放春节加班费200元、裤票2张(金额556元),2010年被告发放春节加班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表、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某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时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日后,双方实行计时工时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关某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没有明确体现工资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和各自金额,仅笼统注明“劳务用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不能证明加班费包含的金额、天数。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又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供的春节加班工资发放表,可证明原告存在“每月少休息一天和除春节外法定节日加班”的事实,即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1天,法定节日加班8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双方发生的有关某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0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809.16元(1600元÷21.75天/月×1天/月×11个月×100%);

二、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1176.96元(1600元÷21.75天/月×1天/月×8天×200%);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剑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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