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其花炮,2008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及录音材料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花炮的个体工商户,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花炮,2008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并得到原、被告间通话的电话录音材料的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已接受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