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7日,刘某龙(已判决)窜至攸县X镇王家里煤矿厂棚内盗窃一辆广州峰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后刘某龙将摩托车骑到攸县城关。在城关梅城宾馆内,经“乃古”、“刘某”、“大脑”(均身份不详)等人介绍,由“乃古”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讲:“我朋友搞(指偷)了一辆摩托,你有无熟人帮忙卖出去”刘某甲便说:“我爸爸想买一台摩托”。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便以600元的价格买得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