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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徐建支023”线杆东30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花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徐建支023”线杆东30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技术鉴定,刘××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成达调解协议,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花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花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张××证实的案发经过相一致,且有证人党××证实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去交警队说明情况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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