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汪某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房地产权利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