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婚后双方是经常争吵,但是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现在双方年纪都大了,需要互相照顾,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1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