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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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逸敏,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是涉案《张韶涵隐形的翅膀》专辑的著作权人,福茂公司将该专辑中的所有音乐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相关著作权授予了原告,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的V16厅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上对上述专辑中的《香水百合》、《保护色》、《口袋的天空》、《爱情旅程》、《喜欢你没道理》、《手心的太阳》等六首歌曲进行了点播。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获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57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原告提供被告侵权证据的公证书明确侵权行为人是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不是被告。3、原告的保全证据以及聘请代理人均未得到福茂公司的授权;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也没有原告与公证处订立的协议;公证书所附的清单是由原告聘请的律师制作,故该公证不合法。4、原告提出的有关合理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在出版的名为《张韶涵隐形的翅膀》DVD专辑中共计收入了由张韶涵演唱的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光碟的彩封、外包装盒以及光盘上均注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6)X号,音字X-X-X,x-EX-X-X-00/V.J6等信息。播放该DVD专辑光碟,片头显示福茂唱片字样,每首歌曲开始均注有福茂公司标识。在该专辑中包含涉案的六首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8月21日,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福茂公司依法授权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代本公司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上述使用费,包括签署本授权证明书前的所有应支付予本公司的费用;三、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在行使第一条之许可使用范围内,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五、授权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另有规定者,以该清单为准;六、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行使第一条权利时,仅限于为提供卡拉OK服务于卡拉OK经营场所之目的,其余未经本公司明示许可之方式,均属本公司保留。在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的福茂合约曲目清单中包括了涉案六首音乐电视作品。

上述《授权证明书》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书,证明上述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滢于2009年9月29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复印相关文件内容的过程及所复印的文书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委托代理人向本处出示了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密封的信封。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萌的面前,由李滢使用本处复印机对其提供的上述信封的封面、封底进行了复印并缩印,取得复印件两页,并对信封中(2009)京公核字第X号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壹拾肆页。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萌均在场监督。公证员张平。

二、2010年2月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月20日在我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兆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上海市X路X号B座五楼的“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取得《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名片一张,进入V16(KTV)厅。由顾兆伟点播了《C大调》等共计二十三首歌曲,并对其中的歌曲进行了部分摄录,消费结束后顾兆伟在该会所取得发票代码为:x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曲目清单》内容与实际点播的曲目一致,所附《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名片及《发票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由本处委托专业公司根据上述摄像机内存卡的内容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音乐作品中存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六首音乐作品相同的内容。被告对此亦予确认,但称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为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播放器时,在播放设备中已经存在。另,在上述《公证书》所附x号《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显示,日期:2010年1月20日23:43、收款单位: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5140元。原告为此次证据保全共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刻录光盘费用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本市静安区X路X号附楼X楼,即本市静安区X路X号B座X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韶涵隐形的翅膀》专辑出版物、(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张韶涵隐形的翅膀》DVD专辑出版物,从该DVD专辑中所标注的版权信息看,该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现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故可以认定福茂公司对涉案的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通过福茂公司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作品,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专有权利以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由于原告经与福茂公司合意所取得的权利并非是双方专为诉讼或讨债为目的所设立,因此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证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取得消费发票,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并据此出具公证文书,并未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公证文书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而仅以公证文书所附的曲目清单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来主张该公证不合法,依据不足。况且被告对于该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录光盘中存在有公证文书所附曲目清单中的六首音乐电视作品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公证书明确记载侵权主体是缤纷年代国际商业(会员)联谊会而不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一致,均为本市静安区X路X号B座X楼。被告也无该处还有其他单位经营的证据提供,并且根据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该发票亦由被告单位出具,因此在该处卡拉OK包房内所发生的使用涉案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应认定系被告的经营行为。被告辩称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为被告所购播放设备中本身已经存在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和合理的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香水百合》、《保护色》、《口袋的天空》、《爱情旅程》、《喜欢你没道理》、《手心的太阳》六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90元,由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90元,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果被告上海缤纷年代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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