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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冀x斯太尔货车自2009年5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租金计算十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须在每月1—X号将当月租金打到原告账户,并由被告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如2009年5月15日前被告没有办理车辆保险,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将车辆要回。此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保证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欠到原告的三个月租赁费x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在2009年10月的一天找被告要账,被告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保证2010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当时承诺让被告继续租赁该车到2010年6月1日,被告到时付清租金并交还车辆。但第二天原告弟弟即将车弄走,而且将被告毒打一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书写的欠据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中止合同收回车辆。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欠据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已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冀x斯太尔货车自2009年5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租金计算十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须在每月1—X号将当月租金打到原告账户,并由被告为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如2009年5月15日前被告没有办理车辆保险,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拖欠原告三个月租赁费计x元),且至今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据的第二天将租赁车辆收回。此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保证在2010年6月1日前支付欠到原告的租赁费x元(三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交纳租赁费及办理车辆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协议原告收回车辆是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车辆租赁费二万一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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