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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曾用名夏X),女,24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转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21时,被告人夏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新田大厦X房间,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X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马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XX盗窃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夏XX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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