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中旺锦安城A座2205、2206。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马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2200元,被告先支付100元,待结案后再支付2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均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剩余的代理费2100元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湖南湘能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2200元,被告先支付100元,待结案后再支付2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剩余的代理费2100元支付给原告,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欠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1000元,在2012年5月18日前付清;
二、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