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颜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退还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置办了两套棉被,被告给原告48000元彩礼。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自愿退还给被告颜某彩礼48000元整,此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周某自愿返还给被告颜某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该物当庭兑现;
四、原告周某自愿将嫁妆两套棉被赠送给被告颜某,归被告颜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其长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