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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德锋,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豪科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豪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锋,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豪科公司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文博苑小区X号、X号商住楼的外墙保温、面砖及涂料工程,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工程总价款为x元。合同价款定为:保温贴面砖104元3,保温刷涂料74元3,无保温刷涂料14元3。合同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尺量计算出工程量1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09年5月12日结清所有工程款,但是除2008年9月底以前支付现金x元及另顶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为:x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60.64元。

被告安阳永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已明确指出,涉案外墙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竣工验收合格;2、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未到期,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160.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豪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文博苑小区X号、X号商住楼的外墙保温、面砖及涂料工程,及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等内容;2、文博苑工程量结算单及面积测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x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现金x元及顶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为:x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另外原告陈述称: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60.6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及利息损失7460.64元(从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银行现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阳永恒公司针对原告鹤壁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中面积测算表无异议,对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不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协议约定外墙保温面砖价款应由原告支付,面砖款x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四页)及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三页),证明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该工程验收未合格;4、收据十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及顶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为:x元)。

原告鹤壁豪科公司针对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面砖由被告方提供,总价款中不包括面砖价款;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整改内容与外墙保温无关,且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面积测算表被告无异议,且与工程量结算单、证据1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单一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面砖由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不清,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完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文博苑小区X号、X号商住楼的外墙保温、面砖及涂料工程,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合同价款定为保温贴面砖104元3,保温刷涂料74元3,无保温刷涂料14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尺量计算出工程量10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15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杨付海测量工程总面积后,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除支付现金x元及另顶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为:x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8年3月9日,原告鹤壁豪科公司与被告安阳永恒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故原告鹤壁豪科公司要求被告安阳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之诉请,因工程法定保修期未满,除5%保修金(x.40元)外,对其余未付工程款x.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鹤壁豪科公司请求被告安阳永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160.64元之诉请,其中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3310元(从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60元×5.31%÷12月×11月=3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0元;

二、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31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鹤壁市豪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审判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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