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1、一审未认定其投案自首情节;2、一审未认定其赔偿被害人1万元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