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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邢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邢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丙在受降路夜市摊点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吕×发生口角,欲对吕×进行殴打,刘某甲便打电话、发信息叫来刘某乙、邢某丁等人。喝酒过程中邢某丙将吕×叫到受降路X街交叉口南二十米处用手扇吕×耳光,将吕×的嘴打流血,随后刘某甲等人赶到,刘某甲便冲上前一脚将吕×跺坐在地上,接着又一脚将吕×跺躺倒地上后,刘某甲、刘某乙用脚在吕×头上、身上又踢又跺,邢某丁也用脚在吕×身上跺,刘某甲、刘某乙被人拉开时,吕×从地上坐起,邢某丙趁机蹲下身用胳膊肘击打吕×头部,刘某甲、刘某乙又上前用脚向吕×头上、身上乱踢乱跺,致吕×头部、身上多处损伤。吕×受伤后被陈××租车拉到源汇区X村附近,邢某丙、陈×、陈××三人随后赶到,将吕×独自一人安顿在丁湾“富鸿”旅社X房间休息,邢某丙将吕×身上穿的衣服全部脱下扔到旅社外一个垃圾堆,后各自离开。当日早晨7点半左右陈××得知情况后赶到“富鸿”旅社查看,发现吕×情况严重随即拨打120并报警,吕×被送到漯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2009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发脑水肿、脑疝形成,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的供述,证人贾××、谢××、陈×、吕某某、陈××、陈××、陈××、豆××、张××等九人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吕×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吕×饮酒过多,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强烈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丙辩称其对被害人无恶意,系从犯。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丙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打吕×是为了保护被害人,让其离开,证明邢某丙在殴打过程中用肘击打吕×头部的证据不足,邢某丙应定为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强烈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吕×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丙等在受降路夜市摊点喝酒期间刘某甲与被害人吕×发生口角,欲对吕×进行殴打,刘某甲便打电话、发信息叫来刘某乙、邢某丁等人。喝酒过程中邢某丙将吕×叫到受降路X街交叉口南二十米处用手扇吕×耳光,将吕×的嘴打流血,随后刘某甲等人赶到,刘某甲便冲上前一脚将吕×跺坐在地上,接着又一脚将吕×跺躺倒地上后,刘某甲、刘某乙用脚在吕×头上、身上又踢又跺,邢某丁也用脚在吕×身上跺,刘某甲、刘某乙被人拉开时,吕×从地上坐起,刘某甲、刘某乙又上前用脚向吕×头上、身上乱踢乱跺,致吕×头部、身上多处损伤。吕×受伤后被陈××租车拉到源汇区X村附近,邢某丙、陈×、陈××三人随后赶到,将吕×独自一人安顿在丁湾“富鸿”旅社X房间休息,邢某丙将吕×身上穿的衣服全部脱下扔到旅社外一个垃圾堆,后各自离开。当日早晨7点半左右陈××得知情况后赶到“富鸿”旅社查看,发现吕×情况严重随即拨打120并报警,吕×被送到漯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2009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发脑水肿、脑疝形成,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审理期间以四被告人已对其进行赔偿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漯刑二初字1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供述中对其因与被害人吕×发生矛盾,然后又打电话、发短信叫来刘某乙、邢某丁对被害人吕×进行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用脚在吕×头上、身上又踢又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殴打吕×前看到被告人邢某丙打吕×耳光。其在2009年12月29日后供述被告人邢某丙用肘击打了被害人吕×头部,开始想替邢某丙揽着,后来觉得事大担不住,才说的实话。

2、被告人刘某乙在供述中对其与刘某乙、邢某丁对被害人吕×进行殴打,刘某甲及其本人用脚在吕×头上、身上又踢又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殴打吕×前听到被告人邢某丙打吕×耳光,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其在2009年12月23日后又供述被告人邢某丙用肘击打了被害人吕×头部,开始想着不是啥大事,想替邢某丙隐瞒,后来知道不该替他隐瞒,才交待此事。

3、被告人邢某丙对其在喝酒过程中其将被害人吕×叫到受降路X街交叉口南二十米处用手扇吕×耳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随后刘某甲等人赶到,刘某甲、刘某乙用脚在吕×头上、身上又踢又跺,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但在供述中否认其用肘击打吕×头部的事实。

4、被告人邢某丁在供述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殴打吕×的过程做了详细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对自己也朝吕×身上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并供述看到邢某丙往吕×脸上扇了一巴掌,但没看到其用肘击打吕×头部。

5、证人贾××证言证明其在喝酒及殴打吕×现场,看到吕×嘴角有血,可能是邢某丙打的,又看到刘某甲、刘某乙他们两个对吕×的头和身子上又踢又跺,邢某丁见刘某甲和刘某乙他俩打的有点狠了就去拉他俩,回去后听邢某丁说他也跺了吕×两脚,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但没看到邢某丙用肘击打吕×头部。

6、证人谢××证言证明了喝酒发生矛盾经过及被告人邢某丙将吕×喊到了一个过道里的事实,并证明看到刘某乙、邢某丁、邢某丙他们三个接着上前朝吕×身上又踢又跺。

7、证人陈×证言证明其跟着陈××和陈××到一个过道里,看见吕×一只手支住地,一只手捂住头,刘某甲在旁边用脚踢吕×的身子,邢某丙在旁边站,后来陈××和陈××等把吕×带走送到“富鸿”旅社的过程。

8、证人陈××证言证明其和陈××、陈××、陈×、吕×、邢某丙等当晚在一起喝酒的事实,其坐了有十几分钟就先走了早上听陈××说吕×晚上吃饭时被那个邢某丙叫去的叫晓旭的打了,于是其就到丁湾“富鸿”旅社,一看吕×叫不醒,就打了120,把吕×送到医院之后又打了110报了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9、证人陈××证言证明看到刘某甲与吕×因为喝酒时拌嘴,刘某甲喊来一群人打吕×,当时吕×躺在地上,他们用脚踢了吕×头和身上,后来陈××扶着吕×打的走了。

10、证人陈××证言证明在喝酒时吕×和刘某甲发生矛盾,刘某甲打电话喊来了几个年青孩殴打吕×,看见有一个人朝吕×脸上来回打,其回去喊陈×和陈××,再回去时看到吕×就躺在地上嘴角流着血,晓旭和那个年青孩用脚朝吕×的头部和身上乱踢,几个人就上前去拉,但是刘某甲和那个年青孩还是朝吕×身上踢,当时吕×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把吕×放到出租车上到丁湾,后来陈××和邢某丙把吕×弄走了。

11、证人豆××证言证明其喝酒时在场看见刘某甲几个人往西去了,回到租房处看见刘某甲鞋上有血。

12、证人张××证言证明一个叫陈×的过来“富鸿”旅社登记的房间,让一个昏迷的人在二楼X住的。

1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5日早上7点多听说其儿子吕×在漯河被人打伤,到漯河卫校医院病房看见吕×躺在床上全身僵硬不会说话,医生说是要开颅手术,之后卫校的医生就把吕×推进手术室抢救去了,其就到老街派出所报案的过程

14、源汇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源)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死亡原因系生前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发脑水肿、脑疝形成,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吕某某报案经过,与吕××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7日14时许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民警在漯河市X路大东海洗浴中心附近将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丁抓获,2009年10月7日13时在漯河市X路发源地染烫机构将邢某丙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被害人吕×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四被告人均满18周岁。

18、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9、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漯河医专三附院关于吕×救治措施和过程的情况说明详细记录了被害人吕×从接诊、治疗到救治无效死亡的过程。

20、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时已是当日傍晚,现场经过一天商业活动,现场已被破坏,已无勘查价值,故当时未进行现场勘查,只补拍了现场方位照。

21、接诊医生翟亚娟的证言证实了接诊时初步检查被害人吕×两侧瞳孔不等大,头枕部有一裂伤,颈部比较硬,小便失禁,肌肉张力高,神经系统巴氏征阳性。CT显示脑部已形成脑疝,伤势严重。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邢某丙、邢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邢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某丙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打吕×是为了保护被害人,让其离开,证明邢某丙在殴打过程中用肘击打吕×头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邢某丙应为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丙先把被害人吕×叫到受降路X街交叉口南二十米处用手扇吕×耳光,将吕×的嘴打流血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邢某丙在殴打过程中用肘击打吕×头部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邢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邢某丙应为从犯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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