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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M处(鄢陵县X乡X街)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邢某某(女,五岁)相撞,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证人柴某某、邢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邢某意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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