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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固始汽运公司)。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穆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某行至固始县城关大别山路X路交某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外伤,面部多处擦挫伤;2、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左上第三牙折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609.35元。由于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其牙齿多颗受损,经固始县交某大队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受损牙齿今后进行更换及治疗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固始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9日对原告受损牙齿日后治疗及更换所需费用出具意见函,该意见函认为原告需做五颗烤瓷牙,按《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01年县级收费标准(不考虑价格变动因素),五颗牙齿以5-10年更换一次,按70岁生存标准计算,约需更换6-11次,每次更换修复约需费用80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意见函所示标准不能作为原告赔偿依据,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否定该意见的合法依据。同时,其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某、护理费认为过高,并认为原告系牙齿损坏不需要护理,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对费用标准要求依法确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该车靠挂在被告固始汽运公司。2009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以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名义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期至2010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周某称原告住院时为原告购买1912.40元日用品,并提供清单。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周某以靠挂单位固始汽运公司名义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所投的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是一名未成年的学生,其头部受到伤害住院需要正常的护理和必要的交某用,为了较快的恢复受伤的身体,适当增加一定的营养也是合理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某及营养费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是一名未成年学生,其受到伤害时正值中考,其受伤后未能参加中考,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原告牙齿修复更换,原告出示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为该医疗机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提到的“医疗机构”级别和资质,该意见函也查明所用费用价格是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县级收费标准,故原告出示的县级医疗机构对原告损害牙齿更换和修复费用的意见函作为其要求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该意见对原告受损害牙齿更换次数及年限没有准确界定,本院采取折衷方法予以确定适当更换次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原告求偿依据,但安邦保险公司未能举出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否定原告出示的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固始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加之已投有强制险,故被告固始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系实际车主,也是肇事主体,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原告各种伤害赔偿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外,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应由原告从所得赔偿款中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穆某因伤所用医疗费9609.35元、护理费1132.2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某200元、后续牙齿更换及修复费用x元(更换修复8次×每次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从被告周某所投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赔付款打入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三、原告得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周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609.35元,日用品费用1912.40元,计x.75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穆某牙齿更换与修复费用过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穆某辩称,医疗机构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穆某修补牙齿费用是否过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穆某在发生交某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牙齿被撞掉五颗,固始县人民医院对穆某受损牙齿日后治疗及更换所需费用出具意见函,说明牙齿修复为5-10年更换修理一次,按70岁生存标准计算,约需更换6-11次,每次需费用8000元。原审按修复8次计算赔偿并没有超出意见函的要求,穆某修复牙齿费用是在合理规定之内。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是否需要对穆某牙齿修复费用价格进行鉴定一事,明确声明放弃司法鉴定,本案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穆某受伤住院19天,每天护理费没有超过60元,护理费用亦没有超过本地护理行业收费一般标准。其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主要考虑穆某是学生,牙齿缺损对其身心造成很大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据此,上诉人上诉牙齿修复费过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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