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杨某湾居委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傅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傅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贷款x元,由被告袁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傅某、袁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填写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傅某申请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袁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
4、被告傅某领取的惠农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5、《放贷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贷款的事实。
6、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两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傅某、袁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6日,被告傅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借款x元,被告袁某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12月2日,被告傅某办理了相应的惠农卡。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宾馆服务,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为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傅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袁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傅某发放了贷款,并作出了放款《记账凭证》,被告傅某在该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袁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某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为被告傅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傅某未按期还款时,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2009年12月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傅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湘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