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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汉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王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郑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由王某担保后,从我这里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未归还本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推脱,致使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郑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并是我给签字担保的,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00元。借款到期后郑某说周转不开要缓一缓。我和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郑某也没有给原告清息还本。我会积极配合法院,帮郭某把钱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郑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保人:王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00元,并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推脱,至今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保人:王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对此担保人王某在答辩中也承认。被告郑某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900元。故原告郭某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5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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