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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郭某甲诉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贺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原告郭某甲诉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辉县段正式开工,为了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施工,辉县市委、市政府抽调人员在部分村庄设立了工作组,其中一个工作组设在赵固乡X村,办公地点设在该村村委会。2009年7月21日中午,原告郭某甲以找村长说事为由,来到工作组驻地,躺到工作组的床上看电视,工作组的成员劝说郭某甲离开,郭某甲执意不走,并说些骂人的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在赵固派出所干警劝说下,郭某甲才离开了工作组驻地。辉县市公安局当天立案后,对证人吉某某、张某丁等人进行了调查,后又对原告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中午时间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阻下拒不离开,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构成寻衅滋事,社会影响较大,且原告态度恶劣,拒绝在传唤证及告知书上签字,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书,为此,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

原审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受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以找村长说事为由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说下拒不离开,并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郭某甲在工作组驻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酒后到南水北调工作组驻地反映问题,并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对工作组人员进行谩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拘留15天不当,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弄虚作假,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未能查明事实,审查上诉人的证据材料,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郭某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郭某甲亦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对郭某甲依法进行传唤,处罚前也进行了告知,公安机关对郭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郭某甲酒后到工作组惹事生非,无理取闹,大肆谩骂工作人员,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郭某甲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确系寻衅滋事规定之情节较重行为,我局给予郭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说下拒不离开,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工作人员随即报警,直到赵固派出所干警赶到劝说,郭某甲才离开。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认定郭某甲在工作组驻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作出了对郭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大春

审判员随伟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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