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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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绰号老X),X年X月X日生。1997年因涉嫌犯抢劫、流氓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因王某、杨某先(已判刑)等人与张某丙军有矛盾,双方侍机相互报复,同年5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受杨某先的邀请,伙同杨某某、陈某戊、雷某某、王某、徐某(均已判刑)、闰某某、张某丁(外名号“小鬼”)、黄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铁棍等凶器在光山县城内寻找张某丙军打架。当夜21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分两路寻找张某丙军。被告人李某带领王某、徐某等人为一路前往民政招待所方向,当夜未能找到张某丙军,杨某先带领闰某某、王某、雷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一路往司马光中路方向,当杨某先带领的一伙人行至光山县弦城医院(原公疗医院)附近时与张某丙军、张某丙、周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打斗中张某丙军趁乱逃走,张某丙被杨某先等人砍伤。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参与打斗人员均四某逃走,张某丙被送往光山县公疗医院救治。当晚因未能找到张某丙军,被告人李某等人仍不罢休,次日夜(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先、王某、张某丁、闰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闯进原城关镇X巷X号张某丙军家中,企图殴打张某丙军,因张某丙军不在家,被告人李某等人砸毁张某丙军家中部分物品,并对张某丙军父亲张某丙元实施欧打。被告人李某等人因未找到张某丙军,始终不肯罢体,第三日夜(5月8日)22日许,李某等人估计在张某丙的病房内能找到张某丙军,便伙同杨某先、王某、王某等人再次持砍刀、铁棍等凶器窜到公疗医院张某丙所住的311病房,因张某丙军不在病房内,被告人李某等人便持刀、棍等凶器将躺在病床的张某丙成再次砍打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夜杨某先、陈某戊、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3日、7月7日徐某、王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流氓罪分别判处杨某先、王某等人二年至六个月不等徒刑,被告人李某一直潜逃至2011年8月20日被抓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军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丙军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张某丙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先、陈某戊、杨某某、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丙军的陈某戊、证人官某、张某己等人证言。

本院(199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连续多日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私闯公民住宅,毁坏公私财物,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其他主犯,作用稍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军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丙军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和同案人量刑均衡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丙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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