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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曾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7月被株洲市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6月假释;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7月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月3日、4日,趁夜晚无人,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两次窜入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房,盗得房内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等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销赃后得款122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宋某某、程某的报案及陈述、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试探,确认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房内无人,遂起意盗窃。杨某取爬窗入室的方法潜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程某租住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电脑销赃至株洲市芦淞区电脑大市场一商铺,得赃款8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1年1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潜入上述民主村X栋X号房内,用菜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程某分别租住的房内的电脑显示屏连接线截断,盗走两台电脑显示屏。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两台显示屏销赃,得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两台显示屏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宋某某、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自首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程龙、宋安静、程敏被盗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龚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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