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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与陈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喜,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二轻销售中心)因与陈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系原鼓楼区X街X号三间房屋的产权所有人。1998年8月15日陈某与二轻销售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人为二轻销售中心,被拆迁人为陈某,该协议上有陈某签名,盖有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公章和二轻销售中心公章。第一条约定陈某所有的大袁坑沿街X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违章建筑12平方米,由二轻销售中心签进行拆迁安置;第二条约定二轻销售中心对陈某进行回楼安置在临街底层过道北第二间,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产权归陈某所有;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过渡安置的房屋,二轻销售中心答应保证在旧房交接后18个月内将所安置的房屋交付给陈某,超过18个月过渡期,未交付使用的,二轻销售中心按规定每人每月增补过渡费30元;第七条约定扣除各种补偿及优惠,陈某实际向二轻销售中心交纳x元;第八条约定双方应遵守协议规定的所有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旧房作价的10%的标的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199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拆迁人为二轻销售中心(甲方),被拆迁人为陈某(乙方),该协议上有陈某签名,盖有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公章和二轻销售中心公章。其中第二条约定将原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过渡安置的房屋,甲方应保证在旧房交接后18个月内将所安置的房屋交付给乙方,超过18个月过渡期,未交付使用的,甲方按规定每人每月70元付给陈某”;第三条约定如甲方签违约,应按乙方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甲方同意暂不拆除,作为周转房供陈某使用,如因特殊情况需拆除,甲方应无偿提供给乙方相应的简易营业房供乙方使用,并按原房平方面积数支付搬迁费。1998年10月2日,二轻销售中心签收到陈某缴纳房款x元。2001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甲方为二轻销售中心,乙方为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该协议上加盖有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公章和二轻销售中心签公章但没有陈某签名。约定根据原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因拆迁需要,甲方原提供给乙方的周转房乙方应腾出空房,交付给二轻销售中心;第二条按照原协议第四条规定,经协商由乙方自找房过渡,甲方每月补偿给乙方1O00元;第四条补偿费计算时间为2001年8月7日至回迁之日止。后双方因房屋安置发生纠纷,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轻销售中心立即向陈某交付应安置的92.57平方米营业房;二轻销售中心补偿陈某超期过渡费x.5元(已减未交房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轻销售中心承担。

另查明,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二轻销售中心自认其除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签订以上三份协议外,未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签订其他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双方就陈某的主权房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份补充协议,虽乙方非陈某,且没有陈某签名,但其内容是对二轻销售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的补充,并且二轻销售中心没有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签订过其他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系陈某与二轻销售中心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二轻销售中心双方应按协议内容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陈某要求二轻销售中心向其交付应安置的92.57平方米营业房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陈某要求二轻销售中心补偿其超期过渡费x.5元(已减去陈某未交房款)的诉求,因二轻销售中心没有按约定向陈某交付应安置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向陈某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二轻销售中心应支付补助费自2001年8月起至2008年4月止每月1000元,对陈某要求支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二轻销售中心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金额为x元,陈某要求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计x元,予以支持;对于陈某要求的不足面积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陈某要求二轻销售中心支付应付补偿金,该项内容已被双方补充协议二第二条所包括,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称其已交付购房款x元的主张,因1998年10月2日二轻销售中心出具的收到德力西集团开封公司x元的房款收据认定系陈某所交购房款,对于1998年12月20日二轻销售中心出具的收到德力西集团开封公司x元现金、1999年2月8日二轻销售中心所出具的借德力西集团开封公司x元现金的字据,因二轻销售中心不予认可,且陈某不能证明该款系陈某所交购房款,不予认定。对于二轻销售中心称陈某主体不适格,被拆迁人不是陈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二轻销售中心称陈某违约,二轻销售中心已解除双方合同的辩解,二轻销售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二轻销售中心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轻销售中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陈某原地回楼安置临街底层过道北第二间,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房屋一间;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轻销售中心支付陈某滞纳金x元、补助费x元,共计x元,减去陈某未支付的购房款x元,二轻销售中心应再支付陈某x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陈某承担5000元,二轻销售中心承担2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轻销售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二轻销售中心是与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收取的房款系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交纳,也是对着该公司出具的发票,陈某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解除。房屋竣工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交纳剩余房款,2006年在得知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应的通知,但其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到二轻销售中心办理房屋交接事宜。故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护二轻销售中心的合法权益。

陈某当庭辩称,双方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签订有协议,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盖章是为了解决工人补助问题,具体协议其并不参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轻销售中心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二轻销售中心上诉称陈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从一审材料显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两份签名均为陈某,且所拆迁的房屋为陈某的财产,德力西集团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主要是涉及其从业人员问题,同时,二轻销售中心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时,名字虽然有误,但也是针对陈某进行公告,故陈某具备主体资格,二轻销售中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轻销售中心上诉称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解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通知,但因名字有误,没有进行更正,不能视为其已经通知到了陈某,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二轻销售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厉学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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