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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林州市X镇老汽车站附近,因纠纷与被害人金XX发生争执并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被害人金XX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眶内积气、右侧眼睑及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及积气。被害人秦XX在扯架过程中亦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就民事部分,在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XX、秦XX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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